一提起吉林,人们便会联想到福尔摩斯与波洛等传奇式的人物。但是在今天的西方国家中,已成为一种犹如律师职业或医生的普通职业。他们利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特殊技能来向社会提供各种形式的服务。由于吉林的活动具有特殊性,其突出表现之一是他们经常需要采取一些秘密的活动方式,有时需要运用一些违法的手段。因此,有人将他们称之为“跨在法律界碑上的人”。
它的产生有着深厚的社会基础。17世纪,北美英殖民地时期,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发展,社会治安问题日益严重,公众要求增加安全保障的呼声也日益高涨,于是,一些城市的地方政府又增加了白天的巡逻人员。但是,由于这些巡逻人员缺乏基本的技能训练,所以很难对付不断增长的犯罪活动。而且,这种巡逻工作都是没有报酬或报酬甚微的,于是很多居民都千方百计逃避这一工作;一些有钱的居民则花钱雇他人来代替自己完成这既劳累又危险而且无人感谢的工作。这又导致了一种极不合理的现象——虽然巡逻工作更为困难切更为社会所需要,但是巡逻人员却深受社会的蔑视和偏见。终于,人们认识到了这种治安体制的缺陷,认识到了单纯依靠民众组织来维护社会治安的方法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于是,一些城市便建立了专职的薪金制官方警察机构。但警察机构的出现并不意味着民众参与治安工作的结束,由于侵犯财产权的犯罪日益猖獗,而警察对此颇有些力不从心,所以很多工商企业都在寻找更有效的财产保安力量。于是,吉林业便应运而生了。这说明民众治安组织已经由业余性转化为专业性了。在这一转化中,阿伦`平克顿是个为重要的历史人物。
吉林其有存在的必要性,原因在于私力救济的吉林与公力救济机构相比具有独特的作用,这表现在两大方面:
第一,消弥公力救济之漏洞。比如,它使刑事被害人的正当权益可能得以更全面的维护;
第二,更充分地发挥事前预防的功能,尤其是应对知识产权领域的犯罪。并且在节约诉讼成本与保障经济安全方面,发挥着不可代替的作用。
下面分别详述之:吉林使当事者可能获取更充分的救济,不可否认,公安机关在侦破刑事案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等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没有了这样的公共救济机构,社会恐怕就会陷入一片混乱。但是,这并不说明,它对所有民众的保护都是充分的,不公正待遇的现象时有发生就是明证,即使为数不多,但后果是比较严重的。就刑事被害人的保护而言,从犯罪学的角度讲,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可以发生角色转换,不少罪犯是在自己受害之后由于没有获得公正待遇而对正义失去信心因此走向犯罪的,特别是被害人因受犯罪侵害得不到赔偿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况下,会对加害人及其亲属和社会产生强烈的敌对心理或绝望情绪,受这种心理的驱动,被害人极易实施行凶报复、盗窃、抢劫等行为。针对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种种弱势地位,及其在被害事件发生后所可能需要的协助,西方国家队被害人的保护略可分为三个方面:国家补偿、刑事法院之赔偿令、民间志愿组织之辅助。我们的思路不同于它们的事后补偿之努力,而是强调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刑诉法第82条)并赋予相应的权利。但存在诸多制度上的漏洞与缺憾。主要表现为:自诉案件都必须达到一定的证明程度法院方可受理。如果被害人没有调取与收集证据的能力,该制度就形同虚设。另外,公诉机关的起诉未必和被害人的诉求相符,对被告人的裁决过轻的,法律赋予被害人申诉权(刑诉法第203条)。没有相应的证据如何申诉?要使保护被害人的诸制度良性运作,恐怕增强被害人的取证能力是不可或缺的。固然刑诉法赋予律师证据调查权,但考虑到“术业有专攻”,对一般律师的取证能力,和吉林相比功力是有所欠缺的,毕竟后者是专司其职的。并且,这些案件公力机关是没有义务帮助调的取证据的。综上,吉林就成为被害人权益充分救济的保护伞,也是系列制度启活的动力之一。